网络版权乱象消费者怎么办,消费者对于网络音乐版权收费的问题

网络版权乱象消费者怎么办

1、网络版权乱象消费者怎么办

网络的发展为一些文学作品等有了更好的发表渠道,但同时也衍生了不少的问题,比如版权乱象的问题。现代人对于版权的认识越来越深,也开始懂得去维护版权。那么,网络版权乱象消费者怎么办?有更多知识,欢迎浏览。网络版权乱象消费者怎么办?国家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党组对于依法治理网络空间非常重视,继针对网络淫秽色情信息开展“净网2014”专项行动取得重大成果之后,又乘势而上,与网信办、工信部和公安部一起积极部署启动了此次“剑网2014”专项行动,针对网络侵权盗版亮剑。“剑网2014”专项行动目前处于发动投诉举报、开始部署清理检查阶段。各级版权行政部门正在积极收集线索,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国家版权局正在对第一批网络侵权盗版案件进行梳理和核实。从目前投诉和举报的情况看,文字、影视、音乐、游戏等作品依然是网络侵权盗版的重点。因此,这次“剑网2014”专项行动把保护数字版权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对互联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商店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以版权管理促进网络治理,以版权保护维护网络安全。对于那些案情重大、具有典型性的大案要案,国家版权局将直接查办。其余案件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转地方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各级版权行政机构一定会加大力度,敢于碰硬,通过案件查处推进网络版权保护,切实维护广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涉嫌触犯刑律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将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2009年开始,国家版权局就加强视频网络版权管理采取主动监管措施,如约谈有关网络企业,要求相关企业按月提交相关作品的版权证明文件,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作品不得上线等。各地版权管理部门实施主动监管的重点网站达到了3000多家,包括淘宝、百度、搜狐、新浪、迅雷、优酷等具有全国影响的知名网站。通过版权主动监管,改变了视频网站版权混乱的局面,大幅提高了视频网站的正版率。不论是视频网站,还是影视产业都因此受益。平常生活中人们肯定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难题,比如遇到网络版权乱象纠纷,这时可以来找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得到答案。延伸阅读: 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申请书 如何申请版权 版权登记。

消费者对于网络音乐版权收费的问题

2、消费者对于网络音乐版权收费的问题

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工作人员来讲,保护著作人的权益是我们的职责。如果从消费者的角度思考的话,从免费到收费是需要一个过渡的过程,有涵养的消费者会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尊重自己。

网络版权如何保护

3、网络版权如何保护

刑事司法是保护网络版权的重要手段——“互联网领域版权司法保护研讨会”综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14年12月5日在北京举办了“互联网领域版权司法保护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版权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以及腾讯公司、搜狐公司的专家等共30余位代表参加了研讨。现将研讨会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一、网络版权刑事司法保护问题与会代表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版权刑事案件时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统一认识,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1、关于网络版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网络版权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实施的,证据收集和固定的难度较大,在证明诸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事实时存在诸多障碍,进而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困难。为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会专家围绕两个《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就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计算和证明“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如何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等做了诠释说明。此外,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有专家建议,应进一步修订现有规范性文件,明确当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时,应当由被诉侵权者证明自己获得授权,以加大对版权保护的力度,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侵权犯罪案件难以受到刑事追诉问题。

2、利用新技术手段实施版权侵权行为的入罪问题。有专家指出,随着p2p技术日益成为网络侵权的主要手段,世界各国开始探索如何直接追究提供p2p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其中,美国于1999年在napster案开始追究提供p2p网络服务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并在之后的判例中形成了关于p2p技术的裁判规则,即“在明知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引诱、促成或者是对他方的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协助侵权者”。在德国,司法部门也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存储系统中存放的任何非法内容承担责任。所辖领域内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香港特区于2005年出现了全球p2p技术规则的第一例刑事归责案件,同年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始追究提供p2p技术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利用p2p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能否入罪存在争议。有专家指出,不能简单把民事上的帮助性间接侵权等同于刑事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如果以共犯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会陷入由于直接提供作品的主体可能不构成犯罪而无从对帮助者(从犯)定罪的尴尬境地,因而可以考虑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种直接定性入罪。在具体定罪时,要注意保持民刑的衔接,保证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侵权与犯罪认定上的一致性,即:首先要查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查明被侵权的影视作品是否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并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在认定主观过错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只限定于明知。二、网络版权民事司法保护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当前在网络版权侵权司法领域,较为突出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由此引起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以及网络版权侵权损失赔偿问题。

1、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侵权责任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一度流行的是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其中服务器标准曾被视为主要标准。与会专家指出,不管是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标准都存在一定缺陷。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法律标准”,即“行为人是否直接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准,并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时,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另有学者指出,尽管根据现有司法解释也可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权利人很难证明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因而仍难以有效维权,因此建议尝试采用“实质性呈现”标准,即如果用户把网站当做内容提供者,而且在网站控制的页面(或app)能够实质性呈现权利人的作品,则可以视为网站侵害了版权,从而追究其侵权责任。

2、关于版权损失赔偿问题。与会代表指出,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版权损失赔偿问题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判赔数额低和判赔标准不统一。其中,判赔数额低既有权利人举证不力的原因,也有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原因。有专家指出,著作权是对无形财产的专有权,由于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可以在不同空间由不同主体以不同方式使用,而不同用户的获利是不一样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是不一样的,因此用市场平均价格作为判赔标准是违背著作权自身规律的,建议在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时采用以下方法:一是细化法律赔偿标准,将作品细化为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电影作品等,然后确定不同类别作品的赔偿限度;二是赋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裁量。为此,法官在裁量时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权利人原则,即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权利人之前已经合法使用过的同类作品为标准;二是使用者(盗版者)原则,即以盗版者侵权的同类合法使用作品的最高限作为赔偿依据。也有专家指出,关于版权损失赔偿,可以参照刑事审判中量刑规范化的做法,把影响赔偿的考量因素区分为首要因素、重要因素和一般因素。依据首要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重要因素确定赔偿比例,依据一般因素决定酌加酌减问题。三、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带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版权司法保护的挑战及其应对

1、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带来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随着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诸如聚合类侵权、利用p2p技术侵犯版权的入罪、云存储模式的定位、开放平台中客户端软件侵权责任认定、移动端转码侵权,以及目前互联网企业、内容聚合企业非常关注的盒子类产品中涉及的聚合类盗链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都存在争议。对此,有专家指出,网络版权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其核心是如何从法律上认定技术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学会揭开技术中立、商业模式创新的面纱,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结果。对间接侵权行为的判断,除了弄清其行为的具体特征以外,着重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效果,严格把握法律原则和精髓,准确适用法律,而不为表面现象所迷惑。法官在处理网络类案件当中,既不能无视技术问题,也不能过分关注技术,不能被技术牵制和困扰,而更应该关注技术带来的新的商业模式,以及在新的商业模式下当事人具体从事行为的性质,必要时可以借助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查明案件事实。

2、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加大对版权的保护。与会专家指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出现给版权保护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为有效保护版权,必须多管齐下。其一,在立法层面,要坚持科学立法,要重视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对版权保护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制定立法和司法解释时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并预留适当的空间。其二,在司法层面,要注重顶层设计,最高司法机关要保证关于版权的民事和刑事司法解释能够统一、协调,同时要及时发布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以指导下级法院办案,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此外,还要注意寻求司法以外的解决途径,如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由技术方向版权方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解决技术发展和版权保护的矛盾,在支持技术进步的同时,维护好版权方和消费者利益。延伸阅读: 网络版权侵权的原因都有什么 网络版权保护技术都有什么 网络版权保护都有哪些措施。

网络文化版权

4、网络文化版权

如果是出于营利目的,那么转载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支付报酬的,负责便属于违法侵权。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就要进行经济赔偿。当然,如果你仅仅是个人所用或者学习,一般的转载都是合法的。   侵权的形式有很多种,主要是以下八种,你可以详细看看:   

1、网页网站侵权   互联网发展史上的一次飞跃是万维网技术的出现。它使多媒体的数字化传输成为可能。那么,万维网的网页(网站)是否受产权保护呢?对于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如果抄袭他人的网页,很可能构成侵权。因为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而抄袭导致被抄袭者的网页与抄袭者的相似即可。   抄袭网页还可能被控为不正当竞争。如果抄袭者与被抄袭者构成同业竞争,抄袭又导致两个网站相混淆,由此误导公众或消费者,抄袭者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   将非数字化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化的形式,一般认为并没有产生新作品,而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方式。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权应运而生。而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指的正是侵犯数字化权。据此,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极易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有必要指出,无论上载还是下载,都要求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3、网络转载侵权   世界范围内认可数字化权属于作者是原则。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因此,那些仅享有印刷出版专有权的出版社并不能染指电子图书的出版。网络媒体根据其“专有出版权”指控出版社印刷出版有关作品的案例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不过,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P2P下载侵权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它到底是如何侵权的呢?   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载或下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5、网络链接侵权   随着网络链接价值的日益凸现,相关侵权事件也接踵而来。不过,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一般指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这一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7、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外挂”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8、网络隐私侵权   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侵权惯用的方式如下:第一,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权,通常表现在监视、记录、制作、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甚至与第三方共享,构成对隐私的侵犯;第二,对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安全的措施和信息使用权限不加说明,或者没有自己的网站隐私政策;第三,电子邮件、网络广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比如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造成大量的垃圾邮件,利用技术措施窃阅他人电子邮件、篡改出卖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等;第四,网上购物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各种身份盗窃和在线欺诈也蔓延其中。   网络侵权当然远不止上述类型。例如,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或在BBS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情屡见不鲜了。在关键词搜索领域,也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作为搜索词出售,使商业标志权利人的同业竞争者得以利用该标志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足以误导公众,而被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也将滋生更多的侵权样态。如何去规制这些侵权行为,我们在享受互联网的便利时,也是必须面临的挑战。

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具体行为有哪些?

5、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具体行为有哪些?

NO.1 网页网站侵权 互联网发展史上的一次飞跃是万维网技术的出现。它使多媒体的数字化传输成为可能。那么,万维网的网页(网站)是否受产权保护呢?对于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如果抄袭他人的网页,很可能构成侵权。因为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而抄袭导致被抄袭者的网页与抄袭者的相似即可。 抄袭网页还可能被控为不正当竞争。如果抄袭者与被抄袭者构成同业竞争,抄袭又导致两个网站相混淆,由此误导公众或消费者,抄袭者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NO.2 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 将非数字化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化的形式,一般认为并没有产生新作品,而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方式。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权应运而生。而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指的正是侵犯数字化权。据此,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极易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有必要指出,无论上载还是下载,都要求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NO.3 网络转载侵权 世界范围内认可数字化权属于作者是原则。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因此,那些仅享有印刷出版专有权的出版社并不能染指电子图书的出版。网络媒体根据其“专有出版权”指控出版社印刷出版有关作品的案例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不过,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NO.4 P2P下载侵权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它到底是如何侵权的呢? 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载或下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NO.5 网络链接侵权 随着网络链接价值的日益凸现,相关侵权事件也接踵而来。不过,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一般指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这一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NO.6 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NO.7 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外挂”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NO.8 网络隐私侵权 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侵权惯用的方式如下:第一,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权,通常表现在监视、记录、制作、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甚至与第三方共享,构成对隐私的侵犯;第二,对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安全的措施和信息使用权限不加说明,或者没有自己的网站隐私政策;第三,电子邮件、网络广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比如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造成大量的垃圾邮件,利用技术措施窃阅他人电子邮件、篡改出卖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等;第四,网上购物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各种身份盗窃和在线欺诈也蔓延其中。 网络侵权当然远不止上述类型。例如,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或在BBS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情屡见不鲜了。在关键词搜索领域,也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作为搜索词出售,使商业标志权利人的同业竞争者得以利用该标志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足以误导公众,而被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也将滋生更多的侵权样态。如何去规制这些侵权行为,我们在享受互联网的便利时,也是必须面临的挑战。

网络文化版权

6、网络文化版权

如果是出于营利目的,那么转载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支付报酬的,负责便属于违法侵权。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就要进行经济赔偿。当然,如果你仅仅是个人所用或者学习,一般的转载都是合法的。 侵权的形式有很多种,主要是以下八种,你可以详细看看:

1、网页网站侵权 互联网发展史上的一次飞跃是万维网技术的出现。它使多媒体的数字化传输成为可能。那么,万维网的网页(网站)是否受产权保护呢?对于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如果抄袭他人的网页,很可能构成侵权。因为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而抄袭导致被抄袭者的网页与抄袭者的相似即可。 抄袭网页还可能被控为不正当竞争。如果抄袭者与被抄袭者构成同业竞争,抄袭又导致两个网站相混淆,由此误导公众或消费者,抄袭者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2、 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 将非数字化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化的形式,一般认为并没有产生新作品,而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方式。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权应运而生。而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指的正是侵犯数字化权。据此,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极易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有必要指出,无论上载还是下载,都要求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3、 网络转载侵权 世界范围内认可数字化权属于作者是原则。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因此,那些仅享有印刷出版专有权的出版社并不能染指电子图书的出版。网络媒体根据其“专有出版权”指控出版社印刷出版有关作品的案例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不过,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P2P下载侵权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它到底是如何侵权的呢? 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载或下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5、网络链接侵权 随着网络链接价值的日益凸现,相关侵权事件也接踵而来。不过,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一般指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这一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 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7、 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外挂”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8、 网络隐私侵权 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侵权惯用的方式如下:第一,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权,通常表现在监视、记录、制作、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甚至与第三方共享,构成对隐私的侵犯;第二,对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安全的措施和信息使用权限不加说明,或者没有自己的网站隐私政策;第三,电子邮件、网络广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比如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造成大量的垃圾邮件,利用技术措施窃阅他人电子邮件、篡改出卖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等;第四,网上购物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各种身份盗窃和在线欺诈也蔓延其中。 网络侵权当然远不止上述类型。例如,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或在BBS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情屡见不鲜了。在关键词搜索领域,也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作为搜索词出售,使商业标志权利人的同业竞争者得以利用该标志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足以误导公众,而被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也将滋生更多的侵权样态。如何去规制这些侵权行为,我们在享受互联网的便利时,也是必须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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